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渐行渐近的数字税
日期:2024-02-06 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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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是投稿文章,作者Reform Teng现为应用经济学在读博士生,主要研究兴趣为产业经济学和信息经济学。联系方式:jimtrf@163.com



税收是我们为文明社会所付出的代价。


——Oliver Wendell Holmes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





近年来,随着新一代数字技术变革在全球范围内持续深化,以平台经济、直播经济、共享经济为代表的新业态蓬勃兴起。这些新业态的兴起,既为少数头部平台和超级明星主播带来了“泼天的富贵”,也加剧了数字经济下税收与税源相背离的问题。面对这一问题,各国正加紧开展新一轮税收制度和征管措施调整,以“数字税”为代表的政策实践引发持续关注和热议。


01

数字税:概念和实践


从概念上看,数字税又称数字服务税(Digital Service Tax),它并非一种全新的税种,而是指围绕数字经济活动展开的一系列税收。


狭义的数字税主要指对数字服务供应商的服务收入(而非其实际所得余额)所征收的税种。例如,意大利政府于2020年初宣布对数字企业在广告、数据生成、用户互动中介等方面的收入进行征税,征税对象为全球年收入7.5亿欧元且在意大利境内取得年收入550万欧元以上的数字企业。


这种征税的计算方式相对简化,在实践中采用较多,但也容易带来“一刀切”的问题。广义的数字税则是各国税务部门对数字服务交易征收的各种税的统称,在收入税之外还包括流转税和预提税等征税方案。


数字税的思想理念和实践探索较早起源于欧盟各国。2013年,法国数字税收工作组发布工作报告[1],提倡对数字服务商搜集、管理和开发法国用户数据的行为征税。之后,欧盟各国纷纷开始通过立法对数字税展开实践探索。


经过数年探索,欧盟委员会于2018年3月统一发布两项独立的数字税法案,其中,《关于对提供特定数字服务收入征收数字服务税的指令》提出了基于年收入(营业额)、用户数量、数字服务合同数量等原则缴税,且在欧盟各国采取统一税率;《关于制定对重大数字化业务存在征收公司税规则的指令》则侧重于确立数字税征收范围,即明确了数字企业通过出售在线广告空间、出售基于用户信息生成的数据、从事用户互动和商品或服务销售中介、从事数字内容创造等活动创造的收入均属于数字税征收范围。从实践来看,尽管上述方案和框架仍然具有一定的过渡性质,但也为全球范围内数字税征收提供了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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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别于上述框架,经合组织(OECD)也在2020年提出了“双支柱”数字税收框架[2],“支柱一”通过确立征税联结度规则和利润分配规则,明确了税收分配标准;“支柱二”则通过阐明“最低有效税率”的概念和税收再分配的基本规则,聚焦于解决税基侵蚀与利润转移等问题。


“双支柱”方案出台一年后,在2021年10月的G20领导人峰会上获得了背书[3],计划于2023年开始实施。然而,由于牵涉到的税收规则和利益博弈较为复杂,各国对具体征税规则和细节的谈判陷入漫长的拉锯战,最后形成的共识方案预计要推迟至2024年才能落地。


02

各国征收数字税的考量


1、维护税收公平


原则上,当经济服务供应商通过销售应税服务取得利润,那么自然而然就会产生纳税义务。同理,当数字服务供应商利用数字媒介从事应税数字服务,取得一定利润,也理所应当产生纳税义务,上缴其应税所得。这两者的本质区别仅仅在于数字服务这一新的应税服务类别。


基于上述原则,各国对传统的服务行业已形成较成熟的税收征管体系。然而,现实中,数字服务行业相对传统服务行业的复杂特点,加大了政府对其开展税收征管的难度。


一方面,相比传统行业通常需要设立在本地纳税的分公司和代理商才能开展业务,数字经济中的价值创造和利润转移具有更强的流动性,用户只要能够使用互联网等数字媒介,就能为全球的数字服务商创造收入。


另一方面,由于数字经济活动不断涌现出新业态新模式,这些活动的生产、流通、消费和分配模式有别于传统行业。上述方面的困难使得各国政府对这些数字服务的税收征管普遍存在一定漏洞。在这些漏洞下,不少在数字经济获取大量收益的平台企业,并未公平缴纳最低程度的税收,长期游离于税收征管体系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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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上述税收漏洞,新兴数字行业相对传统行业往往面临更低的税负压力,这既违背了税负公平原则,也扭曲了不同行业间的资源配置扭曲,由此造成传统行业竞争力下降。针对上述问题,各国通过完善数字税的征管,能有效维护税收公平,避免税收漏洞带来的资源错配。


2、防范税基侵蚀


数字经济新业态侵蚀各国税基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方面,跨国数字巨头往往基于各国税收差异和漏洞,利用转移定价、避税设立子公司等方式转移利润。另一方面,数字经济下技术创新常常伴随“创造性破坏”,例如平台经济冲击了传统的线下经销、零售网络,这就侵蚀了这些传统行业的税基,此外,这些数字巨头往往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税收政策。


例如,包括中国在内的数字经济大国,在数字经济发展初期对互联网企业、跨境电商和带货主播等线上企业普遍给予税收优惠和相对宽松的税收征管,它们还能选择将工作室注册在税收洼地、选择核定征收等方式减轻税负。这也会造成税收的进一步流失。因此,征收数字税将能有效防范税基侵蚀。


3、应对跨国竞争


从各国近年的政策实践来看,征收数字税还有应对跨国竞争的考量,甚至被用来作为国际竞争的谈判工具和筹码,这种考量更多来源于较早开征数字税的欧盟国家


例如,2019年7月,法国国民议会几乎全票通过向美国大型互联网企业征收数字服务税的法律草案。这一行为也引发了当时美国川普政府的强烈反制,川普扬言要根据《贸易法》第301条进行调查,并对法国主要出口商品加征关税。虽然该争端后续在马克龙和川普的磋商下暂时偃旗息鼓,但也反映出数字税作为新兴税种在贸易冲突和国际竞争中的威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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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税成为美欧贸易博弈的重要焦点


上述美法数字税争端的深层次背景在于:进入21世纪以来,信息通信技术和数字经济领域已然成为各国开展科技和产业竞争的战略高地,各国对平台科技巨头的控制权博弈更是其中的“兵家必争之地”。


然而,从全球范围来看,平台科技巨头大多数分布在中美两个主要的数字经济体,欧盟国家在这方面明显落后,因此只能转而通过制定数字税收规则,开征数字税,间接增强对平台巨头的控制权,同时削弱跨国平台相较于本土数字企业的竞争优势,扭转欧洲在这一领域的劣势。


4、优化分配效率


在数字经济中,消费者享受数字服务的同时,还通过收看广告、社交分享、发布信息等活动产生新的数据,创造新的价值。然而,在现有平台经济模式下,数字平台在形成一定的垄断地位后,通过主导生产者和消费者之间的信息连接和价值分配,在获取大量利润的同时攫取本该属于消费者的价值份额。此外,尽管数字平台催生了大量灵活就业岗位,如快递、外卖、网约车司机等职业,但平台在利用算法剥削上述岗位的劳动强度的同时,却未能通过更多有效措施分好蛋糕,提升这些群体应有的权益和福利。


因此,就提升社会总福利而言,征收数字税将有效优化价值分配效率,促进数字经济活动所创造的经济价值在上述群体中实现更广泛的再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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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全球数字税改革的实践难点和争议


如上文所述,尽管征收数字税能有效促进社会公平和效率,且欧盟与OECD在数字税方面展开了数年的前期探索,但数字税仍存在一定的实践难点和争议,这也使各国在合力协调和推行全球数字税这一议程中面临障碍[4]


首先,对经济活动征税,通常需要基于真实的成本收益核算和公允可靠的会计信息,数字税概莫能外。但现行数字税的主要对象——跨国互联网巨头的商业盈利模式复杂多样,涉及到搜索引擎、电子商务、社交网络等不同类型,要确定其成本、收益和价值创造存在技术上的复杂性[5]


更重要的是,在平台经济中,有不少在线服务的价格甚至是免费的。换句话说,平台通过用户对免费服务的消费占有了用户价值,但却未通过纳税实体取得货币价值,这就使得很难依据所得税法的原则对其征税[6]。尽管现行数字税方案往往主张对企业通过用户数据创造的价值开展征税,然而,在实践中,各国在数据跨境流动、确权治理和价值核算方面的基础设施和制度体系不尽完善,也缺乏公认可信的数据价值追溯和核算手段,因而难以评估平台基于用户数据创造的经济价值。


其次,由于各国现行的主流税制和OECD中新的数字税框架存在差异,例如,基于收入的数字税方案不同于各国现行的基于利润的企业税制,这就会带来新旧税基不相容的问题。同时,推行现有的数字税方案,也会使课税对象面临被双重征税的问题,即不同征税主体对同一纳税对象或税源进行两次或两次以上的征税,举个例子,一个法国消费者在美国亚马逊官网购买了来自日本第三方卖家的产品。此时,亚马逊会向日本卖家收取佣金费用。此前,该笔佣金交易只会出现在日本卖家和美国亚马逊之间,但现在法国也要对这笔佣金收入开征数字服务税。这就出现同一笔交易可能被多个征税主体征税的问题。这种双重征税问题,会给现行的税收体系带来一定的混乱。


最后,尽管数字税一定程度规制了跨国数字平台的避税问题,但各国当前数字税措施多为单边主义方案,往往倾向于保护或夸大本国税基,这也使得数字税很容易从规制方案异化为各国开展贸易保护主义的工具。上述难点和争议,也注定数字税在全球范围推行必然面临着复杂的政治谈判和利益再分配。例如,参照OECD“支柱一”方案确立的原则,一旦对苹果、微软、谷歌、META、腾讯这五家中美平台企业的收入征收数字税,参照2020年收入水平测算,这些数字巨头预计需要重新拿出至少600亿美元的利润,在其它业务相关国家重新分配[7]。天下攘攘,皆为利往,这些巨额利益分配毫无疑问会使各国政府和跨国企业针对博弈规则展开反复拉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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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数字税主要针对的跨国平台巨头


04

小结


从古至今,税收能力始终是各国国家治理能力的基石。包括Schumpeter[8]、Besley和Persson[9]在内的诸多研究者,均强调征税能力对于提升现代民族国家治理能力和信息能力所发挥的关键作用。回顾人类文明的演化规律,税收制度始终会随着社会经济形态的演化而发展变迁[10]。随着人类由农业时代步入工业时代,各国税收制度的课税对象,也经历了从土地和人力,逐渐转变为实物资本和货币财富的变革历程。


可以预见的是,随着计算机、互联网和人工智能等新一代通用目的技术逐渐主导信息时代,各国税收活动必将更多围绕数字资产和信息流动而展开。因此,虽然主要发达国家在数字税方面的前期探索面临着政策争议和实践障碍,但数字时代的税收变革历程也许才刚刚开始。


作为当今世界主要数字经济体之一,随着我国通过健全平台经济治理体系,推动新质生产力加速发展,数字经济的“蛋糕”,在未来也必将越做越大。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数字时代的税收变革,既可以被视为一次考验,考验政策制定者在做大数字经济蛋糕前提下,通过权衡复杂利益分配,来实现平台经济规范健康持续发展的智慧;也可以被当作一个契机,由此推动我国通过完善税收工具和参与国际规则制定等渠道,强化国家信息能力和治理能力[11]。有鉴于此,围绕数字税的国内外探索实践和政策动向,仍然值得我们持续密切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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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现代国家基石的税收



参考资料(上下滑动查看更多)

[[1]] Collin, P., & Colin, N. (2013). Task force on taxation of the digital economy. Report to the Minister for the Economy and Finance, the Minister for Industrial Recovery, the Minister Delegate for the Budget and the Minister Delegate for Small and Medium-Sized Enterprises, Innovation and the Digital Economy.

 

[[2]] OECD. (2020). Two-Pillar Solution to Address the Tax Challenges Arising from the Digitalisation of the Economy.

 

[[3]] OECD. (2021). OECD Secretary-General Tax Report to G20 Finance Ministers and Central Bank Governors. Italy.

 

[[4]] 程思炜,于海荣.《争议数字税》,《财新周刊》2021年第3期,网页来源:https://weekly.caixin.com/2021-01-15/101651001.html?originReferrer=caixinsearch_pc

 

[[5]] 凌华薇,程思炜,于海荣. 《周小川谈如何设计数字税》,《财新周刊》2021年第15期,网页来源:

https://weekly.caixin.com/2021-04-16/101692138.html

 

[[6]] 张牧君. 用户价值与数字税立法的逻辑 [J]. 法学研究, 2022, 44 (04): 112-131.

 

[[7]] “数字经济与公平竞争”联合课题组,《数字经济与公平竞争——推动数字平台经济高质量规范发展》,《中国改革》2022年第6期,网页来源:

https://cnreform.caixin.com/2022-11-03/101959831.html?originReferrer=caixinsearch_pc

 

[[8]] Schmidt, K. H. (2003). Schumpeter and the Crisis of the Tax State (pp. 337-351). Springer US.

 

[[9]] Besley, T., & Persson, T. (2011). Pillars of prosperity: The political economics of development clusters.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10]] 王雍君. 应对数字经济税收问题:中国的方略与评估. 网易研究局,2021. 网页来源: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68294659563341543&wfr=spider&for=pc

 

[[11]] 周文,韩文龙. 平台经济发展再审视:垄断与数字税新挑战 [J]. 中国社会科学, 2021, (03): 103-118+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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